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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九章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九章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號牌是准予機動車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標誌,其號碼是機動車登記編號。《機動車行駛證》是准予機動車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證件。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五十條 車輛管理所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補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的事項。機動車號牌滅失或者丟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補發,原機動車登記編號不變,補發期內應當給機動車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的,應當在受理當日補發。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辨認不清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發,並交回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機動車行駛證》於受理當日予以換發。

  第十章 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是機動車辦理了登記的證明檔,記載本辦法規定的登記事項。

  《機動車登記證書》不隨車攜帶。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登記證書》隨車交給現機動車所有人。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及時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五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登記證書作廢,自受理之日起滿三十日後,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並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的事項以及補發前辦理的所有登記事項。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之日止,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辨認不清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發,並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登記證書》於受理當日予以換發。

  第五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被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申請過戶登記或者轉出登記時,提交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在辦理過戶或者轉出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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