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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八章 註銷登記


第八章 註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滅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國境內道路上使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海關監管車輛,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四)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登出登記事項,收回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對於因機動車滅失無法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應當公告該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作廢。

  第四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後一年內不申請登出登記的,機動車檔案自動登出。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該車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

  第四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查實,機動車所有人利用假資料、假證明等領取了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輛管理所應當登出機動車檔案,收回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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