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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四章 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四章 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或者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且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住所遷出或者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出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屬於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情形的,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二)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且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提交資料,並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出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位址、郵遞區號和聯繫電話;

  (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三)轉出登記的日期。

  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獲得方式;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四)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第二十條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轉出登記事項,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密封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不予辦理轉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 已辦理轉出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辦結轉出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入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檔案;

  (四)申請辦理轉入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五)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入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位址、郵遞區號和聯繫電話;

  (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轉入登記的日期。

  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獲得方式;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三)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四)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第二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檢驗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轉入登記事項,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入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擅自改動、更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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