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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七章 處罰


第七章 處 罰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培訓許可證擅自經營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未辦理營業執照的,交由工商管理機關按規定處罰;

(二)培訓業戶超越核定的培訓範圍和規模經營培訓業務的,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

(三)未按統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規定教材進行培訓,致使培訓品質低劣的,除應賠償學員經濟損失外,同時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四)聘請無教員准教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的,處以培訓業戶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無教員准教證的人員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教練車不按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參加年檢的,處以每輛車500元以下罰款。

罰款必須統一使用財稅部門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的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提出復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提出復議又不起訴且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辦事,不准以權謀私,違法亂紀,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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