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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八章 附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培訓業戶、教練場的收費專案、標準、結算憑證及行業管理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稅務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辦)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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