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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六章 教練場


第六章 教 練 場

第三十條 教練場是指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提供教練的場所。

《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由交通部另行制訂。

第三十一條 開辦教練場,應當分三個階段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請審查:

(一)立項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初步設計檔;

(三)竣工驗收資料。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對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的,核發培訓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教練場憑培訓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定期對教練場進行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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