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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第三章 處罰的決定


第三章 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對當事人予以處罰的,應當告知下列內容:

(一)交通違章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範用語口頭告知。適用一般程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認真復核。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含)交通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並可以使用一張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的,在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上注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填寫《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代收罰款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四)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執行罰款決定的,同時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適用一般程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通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二)由兩名交通民警以上(含)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當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筆錄。被詢問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

(三)書面告知;

(四)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復核。復核應當製作文書,由當事人和交通民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文書上注明情況;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六)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決定的,收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飲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應當及時檢驗。拒絕檢驗的,可以強制檢驗。

第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24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罰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機動車駕駛員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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