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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以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二十七條 交通民警在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口頭告訴當事人下列內容:

(一)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理由和依據;

(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書面傳喚、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和當事人因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不在現場以及因違法犯罪逃跑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當場開具《憑證》,並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在《憑證》上注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在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後24小時內將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和非法裝置或者牌證交到所屬單位。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節 傳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一)因交通違章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三)駕駛的機動車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三條 需要傳喚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傳喚可以採取口頭方式,也可以使用傳喚證。口頭傳喚的,應當當場告訴當事人;書面傳喚的,應當製作《傳喚證》,並在宣告後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傳喚證》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口頭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必要時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節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無其他機動車駕駛員代替駕駛、交通違章行為尚未消除、需調(偵)查或者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暫扣機動車:

(一)醉酒、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被滯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准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學習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在實習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兩輪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九)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十)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十一)機動車無號牌和行駛證,且沒有其他臨時行駛合法憑證的;

(十二)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碼與機動車行駛證記載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非機動車:

(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當場不能繳納的;

(二)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非機動車無牌證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五)與被查緝的被盜搶非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八條 暫扣車輛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開具《憑證》並當場交付當事人。暫扣機動車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點,並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暫扣的車輛,使用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三)暫扣理由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的車輛。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執行:

(一)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予以處罰的,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三日;

(二)需要對機動車來源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暫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實施。 機動車駕駛員不在《憑證》有效期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節 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車將車輛拖曳至不妨礙交通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道路上違章停放,駕駛人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駛且不能立即修復,無法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駛或者需要進行事故檢驗、鑒定的。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違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一)採取拖曳可能損壞機動車的;

(二)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機動車移走的。

第四十二條 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應當通過標誌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駕駛人員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繫電話;

(二)將違章停放和事故車輛拖曳至指定的地點;故障車拖曳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駕駛人員選定的修理廠;

(三)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可以收取清障費。收取清障費應當開具收費票據,當場交付車輛駕駛人員。車輛駕駛人員拒絕接受的,在票據上注明情況,視為送達;

(四)當事人接受處罰和交納清障費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或者解除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節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當場不能繳納罰款的;

(二)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員需要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

(一)無機動車駕駛證副證又無《憑證》的;

(二)超過《憑證》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在《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需要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交通違章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四)駕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徵相同的機動車的。

具有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六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按照一般程式予以處罰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開具《憑證》,交付當事人;

(二)除需要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收繳非法牌證和對交通事故進行處理的外,滯留理由消除後應當及時發還被滯留證件。機動車有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徵相同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但機動車駕駛員在《憑證》有效期內不繳納罰款、不接受處理、不參加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除外。

對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滯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被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的,在《憑證》有效期內,可以持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憑證》駕駛機動車。

第五節 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一)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三)機動車懸掛、放置非法定標誌牌證的;

(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五)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第五十條 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開具《憑證》,交付當事人;

(二)除轉借和挪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外,處罰後,非法裝置及牌證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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