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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業務。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佈資訊,便於群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電腦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並建立資料庫。不使用電腦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電腦登記系統的資料庫標準和登記軟體全國統一。資料庫能夠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資訊,並能夠即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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