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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停駛或者停駛後恢復行駛的,應當填寫《機動車停駛、複駛/註銷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停駛的,交回號牌和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收回或者發還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時應當填寫《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對申請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換發,收回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對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確認機動車,並於十五日內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期間應當停止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

第三十條   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填寫《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換發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登記編號不變。

  補發號牌期間應當給機動車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補發、換發號牌或者行駛證後,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行駛證。

第三十一條   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駛出本行政轄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核發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三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電腦登記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被盜搶機動車發還後,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誌,應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對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後,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對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核查後,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向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並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大型載客汽車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機動車,不得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相關業務,但申請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除外。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

  車輛管理所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位址、郵遞區號、聯繫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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