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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程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資料,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機動車駕駛證電腦管理系統核發、列印機動車駕駛證,不使用電腦管理系統核發、列印的機動車駕駛證無效。機動車駕駛證電腦管理系統的資料庫標準和軟體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申請受理、科目考試、機動車駕駛證核發等全過程和經辦人員資訊,並能夠即時將有關資訊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資訊系統。

第六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佈資訊,便於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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