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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二章 管轄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縣(市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縣(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經本級公安機關領導人批准,指定其下屬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本管轄區內發生的輕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轄市、地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轄區發生的案情複雜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條 交通事故發生地管轄不明的,由最先發現或最先接到報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立案調查,管轄確定後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七條 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共同的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在未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地方,可經地區(市)公安機關批准,由鄉、鎮公安派出所處理輕微事故。

第九條 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處理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有其他犯罪行為的,移交主管部門處理,並通知當事人對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十一條 需要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責任者是現役軍人的,移送軍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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