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一把刀實用查詢📘

交通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五章 處罰


第五章 處 罰

第三十六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處罰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前進行。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前吊銷其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根據其違章行為、事故責任和事故後果,分別裁決,合併執行。吊扣駕駛證合併執行不得超過18個月。

第三十八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給予吊銷駕駛證處罰的,由裁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裁決書和駕駛證轉送駕駛員現籍車輛管理部門執行。需對現役軍人挽留處罰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提出建議,移送軍隊保衛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被處以吊扣、吊銷駕駛證的期限,從處罰裁決之日起計算。吊扣駕駛證處罰期滿,交通事故處理未結案的,應當發還其駕駛證。

第四十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進行處罰時,其他當事人超過三名的,處罰裁決書可口頭告知其他當事人,並作好記錄。其他當事人有復議要求的,應當向其送交裁決書複製件。

關于“交通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五章 處罰”的用戶留言:

目前暫無留言

新增相關留言✍


返回首頁 | 📱 行動版 | 電腦版 💻
2009-2024 v1.22 a-j-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