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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十五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前款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收取交通事故處理費。交通事故處理費應當上繳財政部門。收費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檢舉和協助查緝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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