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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冶金化工/關於印發《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通知



【標題】:關於印發《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通知

【頒佈方】: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

【頒佈日期】:20020425

【實施日期】:20020425

【類別】:冶金化工

【內容】:于全安本基產條的條煤小印產礦通《關關礦于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檔

     安委辦字[2002]6號

     

     關於印發《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煤炭管理機構,各煤礦安全監察局:

      現將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制定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第一條 為深化煤礦安全專項整治,淘汰落後生產能力,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小煤礦必須達到的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第二條 本條件適用於鄉鎮煤礦和年生產能力30萬噸以下(含30萬噸)的其他各類煤礦。

     第三條 小煤礦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小煤礦礦長必須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第四條 小煤礦必須有具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的符合煤炭工業設計規範的正規設計。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竣工後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進行驗收。

     第五條 礦井必須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個出口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水準及採煤工作面必須保持至少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傾角大於45度的安全出口必須設置梯道或梯子間。

     第六條 礦井必須採用能夠形成負壓通風系統的壁式採煤方法;禁止採用非正規、落後的採煤方法。

     第七條 采、掘工作面嚴禁空頂作業,巷道和採煤工作面必須採取可靠的支護措施。

     第八條 礦井必須採用兩回路供電;井下電器必須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嚴禁由地面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直接向井下供電。井下使用礦用產品必須有 “產品合格證”、“防爆合格證”;屬於煤礦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必須具有煤礦安全標誌。

     第九條 立井、斜井採用絞車提升的必須安裝使用礦用提升絞車;嚴禁調度絞車作為礦井提升絞車使用。

     第十條 立井升降人員必須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裝設可靠的防墜器。傾斜井巷運送人員的車輛上必須裝有可靠的防跑車裝置。

     第十一條 使用絞車提升的斜井和所有上、下山平車場入口處和變坡點處必須設置阻車器,變坡點下方必須安裝檔車欄,下部車場必須設躲避硐室。

     第十二條 井下嚴禁使用非防爆柴油機車和畜力運輸。

     第十三條 礦井必須採用機械通風;主要通風機必須安裝在地面,並配備一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風機裝置作為備用;嚴禁以局部通風機代替主要通風機。

     第十四條 礦井必須有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通風能力滿足生產要求;生產水準和采區必須實行分區通風。嚴禁風井出煤;嚴禁超通風能力生產。

     第十五條 礦井每年必須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管理機構審批,並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礦井的所有煤層必須按規定進行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高瓦斯礦井、煤(岩)與瓦期突出礦井必須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高瓦斯礦井或高瓦斯區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工作面必須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開採具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的煤層時,必須採取包括突出預測、突出防治、效果檢驗、安全防護等“四位一體”綜合措施。

     第十七條 礦井必須建立瓦斯檢查、管理和日報審查制度,必須配備數量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必須定期校驗、定期更換藥劑,確保準確無誤。

     第十八條 礦井主要運輸巷道、採掘工作面必須有完善的灑水系統;開採有煤塵爆炸危險煤層的礦井,必須有預防和隔絕煤塵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條 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必須採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第二十條 礦井必須有獨立、合理的排水系統。受水害威脅的礦井要按規定配備探放水設備。

     第二十一條 礦井必須建立完善的通訊系統。礦內、外,井上、下和主要作業地點通訊必須暢通。

     第二十二條 小煤礦必須辦理《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爆破器材。井下爆破作業必須使用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爆破工作必須由專職爆破工擔任,嚴格執行“一炮三檢制”。

     第二十三條 小煤礦必須按規定及時填繪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並定期向原審批辦礦的煤炭管理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和通風系統圖。

     第二十四條 小煤礦必須建立入井檢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員清點登記制度。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和礦燈。

     第二十五條 小煤礦必須建立健全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配備安全技術負責人,聘任安全監督員。

     第二十六條 井下作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安全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礦長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培訓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擔任礦長。

     第二十七條 小煤礦必須與就近的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二十八條 小煤礦必須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用工合同,並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嚴禁安排女工和未成年人從事井下勞動。

     第二十九條 小煤礦必須為井下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和支付保險費,建立安全風險抵押金制度並交納安全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條 本條件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時效】:

【序號】: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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