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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

【頒佈方】:全國人大

【頒佈日期】:19790706

【實施日期】:19800101

【類別】:刑法

【內容】:(91中人7國民9民979(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佈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刑法的指導思想、任務和適用範圍

      第二章 犯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二節 管制

      第三節 拘役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五節 死刑

      第六節 罰金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刑

      第二節 累犯

      第三節 自首

      第四節 數罪並罰

      第五節 緩刑

      第六節 減刑

      第七節 假釋

      第八節 時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八章 瀆職罪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刑法的指導思想、任務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標,以憲法為根據,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結合我國各族人民實行無產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階級專政和進行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障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飛機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適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偽造國家貨幣罪(第一百二十二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百二十三條);

      (三)貪污罪(第一百五十五條),受賄罪(第一百八十五條),洩露國家機密罪(第一百八十六條);

      (四)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第一百六十六條),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條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六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七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處理;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九條 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二章 犯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破壞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一條 明知自已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應當預見自已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五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七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八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十九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二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於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於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六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二十七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十八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二十九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一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分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三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決,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四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服從群眾監督,積極參加集體勞動生產或者工作;

      (二)向執行機關定期報告自已的活動情況;

      (三)遷居或者外出必須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三十五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有關的群眾宣佈解除管制。

      第三十六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 役

      第三十七條 拘役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三十八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三十九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實行勞動改造。

      第四十二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 刑

      第四十三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四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第四十五條 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執行死刑。

      第四十七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 金

      第四十八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四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各種權利;(注)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二條 對於反革命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三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四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五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五十六條 查封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 刑

      第五十七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五十八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五十九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刑還是過重的,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三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時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 首

      第六十三條 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並罰

      第六十四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五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六十六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 刑

      第六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八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九條 對於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險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六節 減 刑

      第七十一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可以減刑。但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第七十二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 假 釋

      第七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節,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第七十四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五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再犯新罪,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如果再犯新罪,撤銷假釋,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八節 時 效

      第七十六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國家權力機關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八十一條 本法所說的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全民所有的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在國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營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說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或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樹等生產資料。

      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八十四條 本法所說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訊、檢察、審判、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

      第八十五條 本法所說的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八十六條 本法所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說的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說的以上、以下、以內,都連本數在內。

      第八十九條 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 分 則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九十條 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十一條 勾結外國,陰謀危害祖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條 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 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或者叛亂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條 投敵叛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或者率眾投敵叛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率領武裝部隊、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 持械聚眾叛亂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條 聚眾劫獄或者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進行下列間諜或者資敵行為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敵人竊取、刺探、提供情報的;

      (二)供給敵人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

      (三)參加特務、間諜組織或者接受敵人派遣任務的。

      第九十八條 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反革命集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九十九條 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下列破壞行為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爆炸、放火、決水、利用技術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軍事設備、生產設施、通訊交通設備、建築工程、防險設備或者其他公共建設、公共財物的;

      (二)搶劫國家檔案、軍事物資、工礦企業、銀行、商店、倉庫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

      (三)劫持船艦、飛機、火車、電車、汽車的;

      (四)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五)製造、搶奪、盜竊槍支、彈藥的。

      第一百零一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投放毒物、散佈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殺人、傷人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煽動群眾抗拒、破壞國家法律、法令實施的;

      (二)以反革命標語、傳單或者其他方法宣傳煽動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

      第一百零三條 本章上述反革命罪行中,除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一百零四條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零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七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破壞電力、煤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一條 破壞廣播電臺、電報、電話或者其他通訊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二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 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並且可以罰款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機倒把罪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偽造或者倒賣計畫供應票證,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並且可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二條 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二十三條 偽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價證券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百二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偽造車票、船票、郵票、稅票、貨票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由於洩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集體生產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保護森林法規,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珍禽、珍獸或者其他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機關非法侵犯。違法侵犯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刑事處分。

      第一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過失殺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

      第一百三十七條 嚴禁聚眾“打砸搶”。因“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以傷害罪、殺人罪論處。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首要分子以搶劫罪論處。

      犯前款罪,可以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三十八條 嚴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誣告陷害幹部、群眾。凡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參照所誣陷的罪行的性質、情節、後果和量刑標準給予刑事處分。國家工作人員犯誣陷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強姦罪而共同輪奸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條 強迫婦女賣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條 拐賣人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三條 嚴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條 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報”、“小字報”,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第一百五十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一條 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 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三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

      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六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法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九條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處或者按其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兩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藏槍支、彈藥,拒不交出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製造、販賣假藥危害人民健康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神漢、巫婆借迷信進行造謠、詐騙財物活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條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製作、販賣淫書、淫畫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百七十一條 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英、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一貫或者大量製造、販賣、運輸前款毒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保護文物法規,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四條 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條 故意破壞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或者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叛國為目的的,按照反革命罪處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違反出入國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一百七十九條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百八十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一條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四條 拐騙不滿十四歲的男、女,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 瀆職罪

     

      第一百八十五年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贓款、贓物沒收,公款、公物追還。

      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洩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怠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八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實行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條 郵電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從重處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章之罪,情節輕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

      注:此條是指1978年憲法,現行憲法,即1982年憲法改為第三十五條。

【時效】:失效

【序號】: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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