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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司法/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



【標題】: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

【頒佈方】:國務院/政務院

【頒佈日期】:19540322

【實施日期】:19540322

【類別】:司法

【內容】:組調委民民通調織暫通會解調【章名】全文

      第一條 為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解決民間糾紛,加強人民中的愛國守法教育,增進人民內部團結,以利人民生產和國家建設,特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的調解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與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並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轄區或街道為單位,農村以鄉為單位。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城市一般在基層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居民代表推選;農村由鄉人民代表大會推選。調解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並得設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由調解委員會委員中互選。每年選舉一次,連選得連任。

      凡人民中政治面貌清楚、為人公正、聯繫群眾、熱心調解工作者,均得當選為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委員在任期內,如有違法失職或不稱職情形時,得由原推選機構隨時撤換改選。

      第六條 調解工作必須遵守的原則:

      一、必須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進行調解;

      二、必須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強迫調解;

      三、必須瞭解調解不是起訴必經的程式,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的紀律:

      一、禁止貪污受賄或徇私舞弊;

      二、禁止對當事人施行處罰或扣押;

      三、禁止對當事人有任何壓制、報復行為。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時,應利用生產空隙時間進行工作,應傾聽當事人的意見,深調查研究,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說理的方式,進行調解。案件調解成立後,得進行登記,必要時得發給當事人調解書。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如有違背政策法令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十條 基層人民政府及基層人民法院,應加強對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並幫助其工作。

      第十一條 本通則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佈之日施行。

【時效】:失效

【序號】: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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